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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锐帆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锐帆商贸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锐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人民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杨闯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元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解放东路69-301室。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锐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现处于停产歇业状态,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土地局等部门,除轮候查封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执行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地籍号为1-188-800号土地一宗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晋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80833元,执行费261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顺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