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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娟。委托代理人XX,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娟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娟诉称,原告曾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市场部负责人,为开拓公司业务,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3月11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购买宣传品,用于公司业务宣传,两次共垫付20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费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共计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其与原告胡娟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胡娟为被告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岗位为市场部业务经理岗。原告胡娟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费用报销单两份,费用项目一栏中写明宣传品,在费用报销单下方有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员的签名,且被告认可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胡娟垫付宣传费用的行为确系职务行为。被告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关于下发2012年财务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范畴,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对违反公司内部规定的行为,只能通过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解决。故原告胡娟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胡娟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娟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胡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购买宣传用品,用于公司业务宣传,两次垫付20500元,该案明显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认定上诉人垫付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款项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只能通过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解决,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垫付款的证据明显存在不实之处,从实体上也不应支持。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故意隐瞒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其任职期间,依据公司的安排购买了宣传用品,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产生的,当时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根据被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解决。因此,上诉人胡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