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4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1997年8月20日在原涪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6年4月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并于1997年8月20日在原涪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外出打工发生纠纷,于1997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往来。被告何某某与他人于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子何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证人何毅的询问笔录、涪陵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均有义务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原、被告因打工产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于1997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婚生育一子。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