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茂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仙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康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茂兴,湖北弘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茂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周茂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抗裂砂浆700元每吨,保温胶粉950元每吨、玻化微珠21.5元每包的单价向原告购买相关材料,用于领秀之江8号、9号楼项目使用。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按被告要求,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总金额231148元的货物。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并退回6428元的货物。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44720元的货款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4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茂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希望协商解决本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周茂兴(甲方)、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抗裂砂浆、保温胶粉、玻化微珠,用于领秀之江8号、9号楼工地,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完成后付70%,基本竣工后付30%。该合同甲方经办人为周茂兴、乙方经办人为邹江。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周茂兴供货,2013年2月2日,经对账,供货金额为231148.50元。之后周茂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1月30日,周茂兴向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邹江保温材料款肆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后因周茂兴未支付货款,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销售合同》、《欠条》、《领秀之江对账单》等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20元,该货款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中瑞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茂兴承担,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