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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薛霞平与季正熔、季成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霞平,季正熔,季成彬,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薛霞平。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正熔。被告季成彬。委托代理人季正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1号第12楼1102室。负责人王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梅。委托代理人舒宇明。原告薛霞平与被告季正熔、季成彬、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霞平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季正熔,被告季成彬的委托代理人季正熔,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霞平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季正熔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普庆村7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中大道路口时,与本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财物、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人与被告季正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季正熔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308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38656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330元、施救停车费190元、鉴定费4450元。被告季正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借用被告季成彬的苏L×××××轿车发生事故,在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请求合并审理。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2034.21元,赔付现金1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季成彬辩称,本人将车辆交给被告季正熔使用,无过错,且在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季正熔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茅街道普庆村7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中大道路口时,与原告薛霞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薛霞平受伤,财物、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薛霞平与被告季正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32859.19元,其中被告季正熔垫付医疗费2034.21元。医院诊断:左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嗅神经损伤等。2015年5月27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薛霞平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三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正熔赔付现金18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季正熔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季正熔驾驶的苏L×××××轿车系借用被告季成彬的车辆发生事故。再查明,原告薛霞平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从事车床加工工作。原告有1个被扶养人,是其母亲黄国英,1944年2月22日生,共生有3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扬中市胜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霞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薛霞平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从事车床加工工作,有其提供的扬中市胜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64元/年计算。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085.6元(23476元/年×9年×20%÷3)。对于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正熔驾驶的苏L×××××轿车系借用被告季成彬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季成彬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季正熔负责赔偿。原告的车损及手机、衣服经评估为333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薛霞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2859.19元(被告季正熔垫付医疗费20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8644.82元(43564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705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5天+出院后7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物损3330元、施救停车费190元、鉴定费4939.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709.19元由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24709.19元由被告季正熔赔付原告12354.6元(24709.19元×50%),余款12354.5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2464.4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82464.42元由被告季正熔赔付原告41232.21元,余款41232.2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物损、施救停车费合计352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1520元由被告季正熔赔付原告760元,余款7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22000元,被告季正熔赔付原告54346.81元。被告季正熔赔付原告54346.81元可由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76346.81元。被告季正熔已赔付的20034.21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华泰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76346.81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薛霞平156312.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季正熔20034.2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鉴定费4450元,合计6123元由原告薛霞平负担3061.5元,由被告季正熔负担3061.5元(原告已垫付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郭 莉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