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洪祖胜与贾贤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祖胜,贾贤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69号原告:洪祖胜,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被告:贾贤义,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洪祖胜与被告贾贤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祖胜、被告贾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祖胜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因代班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被打伤后原告报警,在合肥市蜀山区西园派出所民警立案后,原告到合肥市第105医院就医,产生医药费3400元。原告出院后,经合肥市西园派出所警方协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但被告不服从协调,不愿意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3颗牙齿脱落损失费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腰部椎体向前滑移造成的损失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面部毁容损失3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住院期间家人陪护费6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住院治疗导致的误工费600元;7、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家人的交通费100元;8、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洪祖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105医院门诊病历;3、留观出院小结;4、医院DR检查报告;5、医药费发票6张。被告贾贤义辩称: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情是原告自己引起的,我当时在宿舍睡觉,吃晚饭的时候原告问窗户是谁关的,我说是我关的,原告说宿舍要通风,不能关窗户;后因说到代工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骂人,我就打了原告一下,后双方就扭打在一起。被告贾贤义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在合肥市长江西路与青阳路交口地铁工地宿舍内因开窗通风及代班问题与同宿舍的原告产生纠纷后动手打了原告一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处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等,留院观察后于2015年3月30一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避免劳累,适当功能锻炼等。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92.80元。另查:原告每天工资为6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正确对待、理性处理,但双方却因此动手打架,原告因此受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先打了原告,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处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故被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过错等,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92.8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3392.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每天工资66.60元,故应当按照每天66.6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留观2天,出院医嘱建休1周,故误工期限为9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99.40元(66.60元/天×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8091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受伤留观2天,故原告护理期限为2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08.70元(38091元/年÷365天×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留院观察2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元。原告主张牙齿脱落损失费5000元、腰部椎体向前滑移损失5000元、面部毁容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祖胜因打架致伤产生的医疗费3392.80元、误工费599.40元、护理费208.70元、交通费40元,合计4240.90元,由被告贾贤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祖胜2968.63元(4240.90元×70%);二、驳回原告洪祖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原告洪祖胜负担96.50元,由被告贾贤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梅附:本院账号及传真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传真号:0551-53578030551-53577520551-5357792备注:1、请转账后立即将转账凭证传真至我院民三庭收;2、如不及时传真转账凭证,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