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锋与被告常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锋,常红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李建锋,男。被告常红杰,男。委托代理人赵雪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438号和平饭店综合楼19层。负责人刘爱民。委托代理人张舵,男。原告李建锋与被告常红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常红杰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兰州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锋、被告常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红、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锋诉称,2015年2月15日11时许,原告李建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漆岁晓,从麦积区中滩镇回本村途中,遇被告常红杰驾驶的甘EK00**号面包车因超车驶向道路左侧将原告夫妻撞倒,致原告及其妻腿部和脚部多处骨折,形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18元、护理费718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36元。被告常红杰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李建锋垫付医疗费3760.01元,给原告的妻子及女儿均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再主张权利。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因原告是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上两个乘员均未佩戴头盔,故双方应为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在本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常红杰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未受理该案件,且没有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公司不理赔。原告李建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李建林出庭证言,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常红杰超车时撞伤了原告李建锋等人;该事故发生路段是中滩镇九龙山王园基地附近弯道处,原告李建锋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至拐弯处再由南向北回村时,遇被告常红杰由北向南行至拐弯处两车发生刮擦。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常红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事故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第二组、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为合格车辆。第三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原告病历4页、住院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被告常红杰垫付原告住院费用3760.01元。经质证,原告李建锋对以上第一、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第一组照片中摩托车头的方向应朝北,不应朝东;第二组证据材料中被告的驾驶证有伪造嫌疑;对其余第三、四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对以上第一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对第二、三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该次事故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以上第一组证据中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余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人常嗣奎出庭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红杰给其打电话说他把人撞了,其到事故现场后看在马路的道牙子上摩托车倒在渠沟一边,面包车在另一边,三个伤者坐在路边,被告常红杰将伤者送到了小陇山医院。后其和被告常红杰一起用证人常嗣奎的电话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保险公司的勘察人员来后说合作医疗报销比保险报销方便,故未立案。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许,原告李建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子漆岁晓,其女儿李洋洋,从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行至该镇九龙山王园基地附近由东向西至弯道处时,遇被告常红杰驾驶甘EK00**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因被告常红杰超车驶向道路左侧,两车发生刮擦后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及其妻子、女儿三人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建锋被送往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小陇山医院)进行检查,并于当天在天水海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趾毁损伤、左距骨骨折,于2015年2月21日出院。又查明,原告李建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亦未就该车辆办理行驶证,也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及其乘坐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一)医疗费3760.01元。其中包括原告在小陇山医院检查费233.3元及天水海林医院医疗费3526.71元,以上合计3760.01元。(二)误工费612.7元。原告职业为农民,故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1950元/年,按照实际治疗期间7天予以计算,即31950元/年÷365天×7天=612.7元。(三)护理费628.6元。应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2779元/年,按照实际治疗期间7天予以计算,即32779元/年÷365天×7天=628.6元。(四)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往返人次、原告受损害程度等酌情认定为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参照甘肃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40元/天,应为40元/天×7天=280元。(六)营养费140元。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元/天×7天=140元。以上6项共计5921.31元,其中,被告常红杰已支付住院医疗费3760.01元。又查明,本案甘EK00**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红杰,被告常红杰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为12万2千元)责任,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应列入该计算项目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628.60元+误工费612.70元+交通费500元=1741.30元,未超过11万元赔偿限额,故按1741.30元认定。2.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按上述交强险合同约定,应列入该计算项目应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4180.01元,其中被告常红杰已垫付医疗费3760.01元,剩余420元,未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应按420元认定。以上二项合计2161.3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5921.31元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常红杰对其垫付的医疗费3760.01元,不主张由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赔付,当庭表示其自愿承担。故本院认可被告常红杰对其权利的处分意见,对医疗费3760.01元不再判令由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兰州公司仅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2161.30元予以赔偿。(二)关于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乡村道路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道路”范围,但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可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故本院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常红杰在道路弯道处未采取减速等有效措施,从道路右侧驶向左侧将原告撞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李建锋驾驶机动车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及其乘坐人员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二、关于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综上,关于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161.3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红杰负担20元,由原告李建锋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