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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成、李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理事长,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新成,农民。被告李先群,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新成、李先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成、李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7日,由被告李先群担保被告王新成在原告所辖时村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3000元,期限至2009年12月17日,利率8.835‰,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新成、李先群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还款协议。2.被告王新成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先群身份证复印件。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有被告的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二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证明力��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08年12月17日,被告王新成在原告所辖时村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3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利率8.835‰,借款用途倒约换据,保证人被告李先群,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成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先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成返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先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先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新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成负担,被告李先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国征审判员王纪坡审判员贾海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