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维国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国,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王维国,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皮振娟(原告之妻),1984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赵伟,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维国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0元,约定木材下山后用木材还钱。但被告只给付32,600.00元的木材,尚欠7,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木材生意,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用被告所有的木材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给付原告5车木材,共计人民币32,690.00元,尚欠7,31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木材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承担履行偿还义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给付原告王维国人民币7,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