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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未经环保审批的情况下,在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号开设饰品加工厂进行饰品加工。期间,被告人陈某将未经处理的饰品清洗废水直接向外排放。2015年4月9日上午,义乌市环保局对该厂外排的废水进行取样检测,经监测,该厂外排的废水中总铜超出国家排放标准限制限值8.76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现场照片,义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义乌市环境保护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站关于义环监(水)字第098号的认可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