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宋书民与左国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民,左国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宋书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左国锋,又名左国峯。原告宋书民诉被告左国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搅拌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JZM350型混凝土搅拌机一台,若租用时间超过2个月则按日租金5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所欠剩余租赁费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既不交付租赁费,又不返还租赁物。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15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让被告返还租赁物混凝土搅拌机,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原告已经将搅拌机卖给我了,5000元钱就是买搅拌机的钱,只是我们没有形成书面买卖的文字。至于租赁协议没有收回,是我的疏忽。请求公正合理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所签搅拌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搅拌机租赁的事实,若租赁时长超过2个月,则每天按50元计算租赁费;2、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一台搅拌机的事实。3、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押金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押金2000元,该款在搅拌机完好退还后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押金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押金2000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搅拌机购买;3、出庭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的工程结束时间,以及被告购买搅拌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还口头约定当月15号清算,如果中间停工或者放假则不计算租金,并且还曾支付过原告现金,但是没有打条;被告对证据2称没印象了;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称该押金条应该是2013年10月1日出具,对该押金条上的其它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并指出该收到条上写的很明确,收到的5000元是租金,租金虽被花去但不是原告所划;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搅拌机租赁协议,而至今双方没有明确的解除该租赁关系,证人所做证言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因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且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虽称其对该证据无印象,但因在庭审中被告已承认自2013年10月1日原告的搅拌机就已在其处,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中被告的签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在该证据中,除有改动且模糊的出具日期外,其它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且其出具日期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上所显示的日期为准;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给被告所出具,而原告对其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在该证据中被划去的“租金”二字究竟为原、被告何方所划去的问题,因原告不认可是其所划,而该收到条自原告出具后一直在被告手中保存,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划去的该内容,故本院认为应将该二字视为仍然存在并未被划去;对于证据3,因三名证人与原、被告均非亲属关系,且均已出庭接受质证,故对三人证言中能共同证明的事实部分即被告在长葛市浴润家园小区一号楼二期的粉刷工作结束的时间(2014年6月3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言中所说被告购买搅拌机之事,因均系听被告本人所说,而无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搅拌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JZM350混凝土搅拌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日60元,每月15号结清当月租金,若租用时长超出两个月,每日则按50元结算,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机械设备完好退还到原告货场之日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押金收到条,并在该收到条中明确注明该押金等搅拌机完好退还后返还;同日,原告将JZM350搅拌机(一台)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12月21日,被告还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左国锋租赁原告宋书民的JZM350混凝土搅拌机一台,有原、被告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搅拌机)收到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所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已将该搅拌机从原告处购买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搅拌机交付被告使用的合同主要义务,故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按时支付租金和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搅拌机的相应的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却自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6月3日)后至今既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又甚至以已购买该租赁物搅拌机为由拒不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搅拌机,其行为显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使得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必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让被告返还搅拌机并支付所拖欠的剩余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的数额问题。因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租赁费的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故本院予以尊重。依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该期间的租金共计为28450(60天×60元/天+497天×50元/天),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2000元押金+5000元租金),下余部分为214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让被告返还搅拌机(一台)并支付所拖欠的剩余的2145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宋书民和被告左国锋之间的搅拌机租赁合同。被告左国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书民支付租赁费21450元,并同时将租赁物搅拌机归还给原告宋书民。驳回原告宋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宋书民承担18元、由被告左国锋承担33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