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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新刚与王保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王保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391号原告王新刚。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虎。原告王新刚为与被告王保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金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虎在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西元庄村永合硕丰苑三期B区41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25年2月2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2万元房租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房屋租赁费120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金额12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其只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租金1万元,因为当时是以借款的方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只有原告有,而被告没有,双方只是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当时写收条的时候是原告边念被告边写的,此事原告报警来,并经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调解过,被告也做了相关的笔录。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王保虎将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西元庄村永合硕丰苑三期B区41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租赁给原告王新刚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25年2月2日止,月租金为1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在协议签订时,乙方王新刚一次性支付租金12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6个月的房租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王保虎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租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租房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至2025年2月2日”,并由王保虎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王保虎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其是受到了原告王新刚的欺骗,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收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王新刚一边念,被告一边书写的。原告王新刚仅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1万元,剩余11万元房租租金被告并没有收到。庭审中,被告王保虎称涉案房屋系其通过按揭方式购买的。因其受到了原告的欺骗,没有收到原告的11万元现金,故该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原告,而是其承租给了他人。为此,原告王新刚曾就此事向即墨市公安局报过警,后公安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并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但调解不成。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交了被告王保虎涉案房屋的房租所有权证及身份证,证明被告王保虎收到原告给付的租金后,特留房产证及身份证原件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担保。同时提交了原告王新刚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被告11万元的房屋租赁款。因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保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刚与被告王保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结合被告王保虎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的存在。虽然被告王保虎称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经法庭释明,被告王保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受到了原告的欺骗及未收到原告王新刚交付的房屋租赁费的情况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在租赁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保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保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刚的房屋租赁费120000元;三、被告王保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刚违约金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10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预交),共计2580元由被告王保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文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