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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花木康、李玉萍、花木灿、田贵华、董天培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花木康,李玉萍,花木灿,田贵华,董天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394-3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县中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英才街南段东侧3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25844-3。法定代表人程孝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晗,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花木康。被执行人李玉萍。被执行人花木灿。被执行人田贵华。被执行人董天培。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执字第39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花木康、李玉萍、花木灿、田贵华、董天培银行存款1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