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辛高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高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辛高梅,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21。委托代理人:黎海平,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分)法定代表人:朱杰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原告辛高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海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4年1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4年12月9日23时5分,原告雇请的司机黄海军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润洋搅拌站路段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厂栅及电线,造成财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报保险后,被告的人员到场要求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佛山市南海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评估核定事故造成厂栅损失119700元、视频线损失85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715元。原告据此向受损方赔款后险给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借口扣减赔偿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事故损失128200元、估价费5715元,合计133915元。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粤R×××××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由于涉案车辆并未在被告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仅在扣除交强险赔偿之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内进行赔偿。二、对于铁棚损失应按照实际修复使用的材料费用结合人工费进行计算,共计82457.54元。(一)原告维修的方式是采用修复而不是全部更换的方式进行的。根据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兴禅公司)与罗村润祥混凝土供应站采购部经理李玉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整个现场修复过程中采用的是局部修复,修复过程中使用了部分原有材料进行了修复。李玉祥指出是原告车队自行找人维修,维修费用由他们结算,并说明修复之后有很多地方都是旧的。混凝土供应站是要求其修复恢复原状而非全部更换成新的,原告进行的修复也是采取维修而不是全部更换,从兴禅公司现场调查照片亦可以看出,部分修复使用旧材料。(二)维修的实际费用不能确定。根据罗村润祥混凝土供应站采购部经理李玉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车队进行的维修是在过完年之后才进行的维修的,但两次的价格鉴定书的鉴定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2月9日鉴定的,均是在维修之前进行的鉴定,但实际的修复过程中使用了原有的旧材料,后期维修的实际费用并不能确定。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的鉴定书中铁棚的面积按照全部面积进行计算,且其他可以用于修复后使用的部分并未列出和扣除。(三)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在佛山市禅城区金群力五金交化商行开具的金额为8500元的发票中,项目一栏应该具体写明需要哪些五金材料并详细标明单价数量。仅有8500元五金材料一栏,其是否与第三者实际受损项目一致无从考究,无法确认原告所支付的金额。依据正信公司提供的鉴定书中,8500元一项是包含2500元人工费的。佛山市禅城区金群力五金交化商行是无法开具人工费项目的发票的。所以原���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正信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实际维修情况不符,实际维修费用仅用发票并无证明力,应当按照实际维修情况进行赔付。三、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形式缺陷。(1)无基本情况的描述,无检验摘要及过程描述,无分析说明的相关意见,鉴定人签名采用机打方式没有鉴定人手写签名,没有显示出该鉴定人有参与此次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要求。(2)认证事项内容简略,无认证依据、认证方法和认证过程,鉴定人签名采用机打方式。不符合《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文书是否具有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原告所提供的价格鉴定书,没有相关鉴定过程的说明,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的说明。(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未按照科学的鉴定技术程序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中没有详细的现场勘察报告及图纸,也并未采集现场勘察的照片,没有顺序逐项检查受损部位的受损程度,没有证据显示其进行了现场勘察。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书形式有缺陷,鉴定方法违规。依法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其价格鉴定书的效力。被告于2015年5月委托兴禅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FSXC-RF-CL1504010),严格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进行鉴定,有较为详细的勘察照片、报告及评估情况,有详细的损失金额与单价,望法院采纳并进行综合考虑并作出客观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发票、保险条款(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4、粤E×××××号车辆行驶证、粤R×××××挂车辆行驶证、黄海军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格驾驶。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原件)、铁棚修复发票(3份,原件)、五金材料发票(1份,原件)、估价费收据(2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和原告赔偿的数额。6、估价费发票、鉴定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搅拌站铁棚损失为1197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715元。7、证明(1份,原件)承接修复铁棚的是独立的第三方人员。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8、公估报告(1份,原件),用以证明根据原告铁棚修复完之后兴禅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发现部分铁棚在旧材料基础上继续修复,从公估报告第8页可以看出两种材料修复出来的颜色明显不一致,因此兴禅公司就实际发生损失的价格进行了评估,确定其损失应为88957.54元,残值8150.72元,实际上两份报告确定的损失范围面积均是1269,只是对于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及更换修复费用有区别。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由于事故中涉及到主挂车,请原告明确挂车是否有投保交强险,若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则被告认为挂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证据5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与答辩意见一致;对于铁棚修复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由于发票上收款方为个人,对其是否有相应的资质进行铁棚修复未能确定,因此被告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已经切实产生;对证据5中五金材料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五金材料的费用仅为8500元,与原告鉴定时涉及到的材料费用相距甚远,证明仅有可能原告仅使用8500元去购置信的铁棚等五金材料进行铁棚修复。对于证据5中估价费收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且两张收据亦不是���规发票,开具的日期相距几个月,明显不合理;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认定书虽补充了事故现场的照片,但无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名只有电子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是相关有资质的人员勘察并鉴定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只有熟悉本案的搅拌站负责人才有开具本证明的资格。此证明的盖章为罗村搅拌站的材料收发章,并非罗村搅拌站的公章,无任何相关负责人签名,按常理推断,材料接受章保管人为管理材料收发的工作人员,而不是相关企业的负责人。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开具此证明的人是本案的负责人,此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证明的内容仅为证明承接工程的符接龙不是双方的人员,但没有证明修复人员是否为原告或罗村搅拌站的委托的有资质的修复人员,且修复人员是否和委托方进行资金结算,此证据证明的是否为各自方的工作人员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该报告是在2015年4月29日即修复之后做的勘察,在6月9日才作出的报告,该报告不能真实反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仅仅是反映出来修复之后的价值,原告造成了损失,只是按照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搅拌站修复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不影响当时事故造成的损失。报告中机动车保险报案材料抄单中的报案记录清楚表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通知了被告及交警,被告委派了员工去现场查勘,当时被告没有委托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而是叫原告委托正信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在2015年2月2日,经办人打过电话联系被告商量物价局打价的事宜,被告也是指引原告去物价局,即被告已经知道了当时已经评估出来的损失,并没有提出异议。公告报告中的现场查勘记���表中的被保险人联系人并不是原告的联系人,原告并不认识,且谈话笔录中说的内容也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7,盖章单位为佛山市南海区润洋建材商行,且为材料收发章,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原告就粤R×××××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9日23时5分,黄海���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润洋搅拌站路段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厂棚及电线,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正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及2015年2月9日作出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厂棚损失119700元(重做钢结构铁棚价格126900元,扣减部分废钢残值7200元)、视频线损失85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厂棚维修费用128200元,估价费5715元,合共133915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亦委托兴禅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车棚损失进行评估,估损价格为88957.54元,残值为8150.72元。另,该公估报告中称维修单位于查勘前即2015年4月29日前已完成维修工作。诉讼中,原告确认粤R×××××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另,正信公司的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原告提供的鉴定书附有鉴定人员的估损员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粤R×××××号车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对于双方争议第三者财产损失价格问题,对于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的损失,原告委托正信公司作出鉴定书,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作为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其确定的定损数额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亦无证据显示其与原、被告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报告未见明显违法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定,被告提交的兴禅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因此,本院采信该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确认第三者损失价格为128200元,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低于该评估金额。评估费5715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第三者损失合共133915元,因原告就粤R×××××号车没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确认粤R×××××号车没有购买保险,故应扣减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后,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予原告,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全额赔偿129915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9915元予原告辛高梅;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15元,由被告负担144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