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易月桃与郭金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月桃,郭金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易月桃,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郭金妹,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易月桃与被告郭金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月桃诉称: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金妹以帮忙办理超生小孩入户、低价购买金首饰等借口,在从化市街口街团星村一出租骗得我现金18900元及蜜糖等礼品。2014年12月从化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郭金妹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但被告郭金妹非法骗取的财物却未能归还。故原告易月桃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郭金妹返还18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金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易月桃起诉所称的被告郭金妹骗取其18900元及蜜糖等礼品的事实已经本院的刑事判决[(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761号]所认定,本院也据此判处被告郭金妹犯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上述款项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月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6元,由本院全额退回给原告易月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