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康召军与李龙章、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路雪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康召军。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章。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仁军,主任。第三人路雪炎。原告康召军与被告李龙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李龙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庭审。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被告李龙章的申请,追加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李龙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红、第三人村委会的负责人冯仁军到庭参加了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路雪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3日、同年7月1日第三、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李龙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红、第三人村委会负责人冯仁军到庭参加了第三、第四次庭审,第三人路雪炎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四次庭审时第三人路雪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召军诉称,其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电工,2013年4月25日,原告应被告请求,至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XXX号的花圃帮忙接电。到达现场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一根电线未架设到位,原告遂借用了第三人路雪炎的扶梯,登高为被告架线,工作过程中扶梯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63,523.15元。被告李龙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电工,架线系其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承担;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原告自己借用的扶梯断裂所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路雪炎承担;原告作为专业电工,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本身对这次意外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垫付过现金75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辅助治疗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有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三期期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伤残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村委会辩称,其不应当为原告的此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村委会并未订立相应的合同,原告为村委会进行工作时都是临时雇佣的,原告2013年4月25日为被告接电、架线的行为并非受村委会雇佣。第三人路雪炎辩称,原告借用第三人路雪炎的扶梯既未支付费用,也未经过第三人路雪炎的同意,第三人路雪炎在原告的此次意外伤害中并无过错,故第三人路雪炎不应当为原告的此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去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红旗村XXX号的花圃接线通电,到达现场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一根电线未架设到位,原告遂未经第三人路雪炎同意,无偿借用了第三人路雪炎存放在第三人路雪炎儿子工厂内的扶梯,作为架线时的登高工具。原告在未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即进行登高架线作业,在架线过程中扶梯断裂,致使原告跌落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36天。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原告高处坠落所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李龙章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现金750元。再查明,原告所持有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电工),于1999年后未进行复审也未进行换证。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照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康召军在为被告进行的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架线的行为系受第三人村委会雇佣过程中的职务行为的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于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人路雪炎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原告借用扶梯未经过第三人路雪炎的同意,且原告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完成帮工活动,第三人在此次意外事件中没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在本次意外事件中存在过错的辩称,因原告未按规定持证进行电工作业,且在登高作业时未尽到检查登高工具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此次意外事件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龙章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原告康召军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26,3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6天,确定为7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确定为2,250元;护理费原告的请求未超标准,按其请求确定为4,50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5个月,确定为9,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的标准,按系数0.2计算20年,确定为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酌定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此项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依票据确定为5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38,644.11元,由被告李龙章承担其中的百分之六十即为83,18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召军损失共计83,186.47元(被告已支付了750元,尚需实际支付82,43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370元。由原告康召军负担2,148元,被告李龙章负担3,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