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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2002年正月初六被告酗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昏迷不醒。2009年双方协商分居生活,三年后经被告要求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依然打骂原告,现原告已无法忍受,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未赌博成性,酗酒也是偶尔有之,酗酒后是否殴打原告被告并不知晓。2009年双方协商分居生活,被告外出务工三年后返乡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认为双方仍可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1年4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魏某甲,1992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因夫妻矛盾双方协商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外出务工三年,后返乡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5月底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土木结构房屋4间、砖木结构房屋4间、棚1间;养殖棚16间、日光温室21间半;牛1只、羊9只;时风牌农业四轮车一辆、金狮牌三轮车一辆、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时风牌农用四轮车时借款6000元;下双信用社贷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婚姻家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能维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