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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与涂世名、向毅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03号原告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胡有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家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涂世名。被告向毅。原告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典当公司)诉被告涂世名、被告向毅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崔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涂世名、向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鑫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世名、向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鑫典当公司诉称:涂世名和向毅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我公司与涂世名、向毅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涂世名、向毅以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7号圆梦·美丽家园6栋3单元-1层3-102房的房屋(建筑面积170.38平方米)作为抵押,向我公司取得当金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抵押典当期限为3个月,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1.3%,逾期还款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双方就上述抵押借款事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涂世名、向毅仅偿还本金20万元,从2012年5月4日起至今分文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涂世名、向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综合费按月2.7%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均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我公司对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7号圆梦·美丽家园6栋3单元-1层3-10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涂世名、向毅承担。被告涂世名、向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聚鑫典当公司与涂世名、向毅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涂世名、向毅以其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7号圆梦·美丽家园6栋3单元-1层3-102房的房屋(建筑面积170.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作为抵押,聚鑫典当公司支付当金100万元;典当期限3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止;典当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1.3%,按月支付;典当期限(续当期限)届满,涂世名、向毅应付清费息、偿清当金;涂世名、向毅违反合同逾期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综合费、利息的,除应缴清所欠欠款外,另按当金的1%每日向聚鑫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涂世名、向毅违约的,无论聚鑫典当公司以何种方式实现债权,涂世名、向毅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聚鑫典当公司支付自涂世名、向毅违约之日起至聚鑫典当公司债权完全实现期间的综合费和利息。2011年5月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借款事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聚鑫典当公司按约向涂世名、向毅支付100万元,但涂世名、向毅未按约履行还款、赎当义务,截至2012年5月4日,涂世名、向毅仅偿还本金20万元,后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聚鑫典当公司的陈述,原告聚鑫典当公司提交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函、《国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催款通知书、涂世名、向毅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聚鑫典当公司与涂世名、向毅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涂世名、向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聚鑫典当公司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后,涂世名、向毅应当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赎回当物的义务。聚鑫典当公司依约支付当金后,涂世名、向毅在合同约定的当期未及时办理赎当和续当手续,也未全面履行返还当金、支付相应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的义务,现已造成当户绝当,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聚鑫典当公司有权依约在处理绝当物品时优先实现债权。根据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聚鑫典当公司要求涂世名、向毅偿还当金80万元,按月2.7%标准支付综合费,并通过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当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对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4日起,涂世名、向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逾期给付时间应从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世名、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80万元;二、被告涂世名、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利息、典当综合费、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典当综合费按月2.7%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日1%的标准计算,均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三、原告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对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7号圆梦·美丽家园6栋3单元-1层3-102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387元由被告涂世名、向毅负担。因此款原告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涂世名、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樊红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崔丽君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容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