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到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普京国际慢摇吧1号桌坐下后,发现被害人艾某放在1号桌沙发上的步步高牌手机,遂心生贪念,趁被害人艾某不备,便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0元。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示意图,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艾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