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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裕刚与周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刚,周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王裕刚,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周华娟,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裕刚与被告周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裕刚诉称:2014年6月19日,周华娟欠王裕刚石沫款14880元,后还款6000元,下欠8880元,周华娟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王裕刚偿还欠款8880元;诉讼费用由王裕刚负担。周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周华娟从王裕刚处赊购石沫。同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周华娟欠石沫款14880元,周华娟于当日亲笔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下欠石沫款14880元。经王裕刚催要还款6000元,下欠8880元,周华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王裕刚与周华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裕刚已将石沫交付周华娟使用,周华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华娟应支付王裕刚8880元,故对王裕刚要求周华娟给付石沫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裕刚石沫款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