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2013年6月26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云、代检察员苏越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马某到武鸣县城厢镇江滨路延长线恒盛旅馆门前与苏某进行毒品交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2小包“K粉”,二人完成交易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从苏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可疑物,从马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和2小包毒品可疑物,从马某的电动车上缴获13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检测,缴获的17包毒品可疑物总量为16.26克,从中均检测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单、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17包,净重16.26克不属实,应为13包,重量12.98克。2、电动车是“尹庆生”给其驾驶的,其不知道车上还有其他毒品。3、其是帮“尹庆生”去交易毒品,个人没有从中获利。4、本案系公安机关“钓鱼执法”。5、其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轻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马某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贩卖毒品氯胺酮16.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提出其被缴获的毒品数量为13包,总重12.98克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称量毒品照片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马某与吸毒人员苏某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对苏某、马某的人身以及马某所驾驶的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车进行搜查,分别在苏某身上搜出2小包毒品可疑物,在马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及2小包毒品可疑物,以及在电动车的车座下发现13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上述17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6.26克。上述搜查、扣押及称量过程均依法进行,扣押清单均有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确认,称量及取样过程均当着上诉人马某的面进行,且进行拍照。2、上诉人马某归案后的供述也证实,当天其携带4小包“K粉”去江滨路延长线恒盛旅馆门前,与购毒人员苏某交易2小包“K粉”后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在其身上查获2小包“K粉”,在其驾驶的电动车上查获13小包“K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一审判决认定被缴获的毒品共计17包、净重16.2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马某提出其被缴获的毒品数量为13包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马某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1、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虽然其驾驶的电动车是“阿生”的,但电动车车座下的13包“K粉”是其本人所有。该供述系依法取得,并有上诉人马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随后公安机关对该13包“K粉”进行扣押、称量的过程中,马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马某翻供提出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的通话记录、上诉人马某庭审的供述均证实当天购毒人员苏某是和马某电话联系,向马某提出购买毒品,双方就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进行了商定,后马某与苏某在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无论马某是否从毒品交易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3、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钓鱼执法”。4、马某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对上诉人马某提出的其不知道电动车上有毒品、其没有从毒品交易中获利、本案系公安机关“钓鱼执法”以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何莉代理审判员刘娥代理审判员王肖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江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