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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人梁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的“世纪通信”手机店内,通过有偿复制、贩卖淫秽视频进行牟利。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店内复制、贩卖了35个淫秽视频到丁某某的手机内存卡中,从中牟利。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向丁某某复制、贩卖的35个视频文件为淫秽视频。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世纪通信”手机店进行搜查,从其电脑内查获一批视频文件。经鉴定,从被告人梁某某电脑内查获的4990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视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电脑主机一台、内存卡一张;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梁某某贩卖4990个视频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某是初犯,具有上述从轻和减轻的处罚情节,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梁某某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台;内存卡一张,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