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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产品一身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该公司。2012年初,被告人王某购买了甲·克护身衣品牌农药,其中瓶装的商标标识为甲·克25%花生悬浮种衣剂,甲拌磷含量5%;袋装的护身衣粉剂是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农化市场购买不知道何种成分的粉剂,为了提高销量擅自让卖货人在包装袋上印制生产厂家系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阳公司)。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与其公司业务员冯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景态宾馆以华阳公司的名义召开订货会,王某谎称自己系华阳公司山东片区销售经理,并以此身份进行推销,经营临沂市云磊农资经营部的曹某及临沭县白旄镇西玉树村的刘某参加了订货会。订货会后,由冯某经手销售给曹某部分上述甲·克护身衣品牌农药。2012年4月18日,刘某从经销被告人王某公司的甲·克护身衣品牌农药的曹某云磊农资经营部购买了货款1.12万元的30箱甲·克护身衣品牌农药(其中瓶装水剂20箱、袋装粉剂10箱),并付清货款。随后,刘某把农药销售给��围村民。同年5月中旬,施用该农药的农户244亩地花生出现烧苗、枯死、不出苗等现象,造成农户经济损失19.5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刘某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我在临沂兰田农资城60号经营云磊农资经营部,2011年4月份,华阳公司的业务员冯某联系我推销甲·克护身衣农药,先给我发了10箱货作为样品试验。2012年3月,王某、冯某以华阳公司的名义在临沂景态宾馆召开订货会,其实该二人不是华阳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实际上是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在订货会上,临沭县白旄镇西玉树村的刘某订购了20组甲·克护身衣农药(共计30箱,其中瓶装的水剂20箱,每箱20瓶,袋装的粉剂10箱,每箱40袋。),每组560元,货款共计1.12万元。刘某把货款付给我,同年4月18日,我把20组甲·克护身衣农药送到刘某的门头。他对外销售后,到2012年5月中旬,刘某打电话给我反映,使用该农药拌花生种后,出现烧苗、出苗不齐问题。我给冯某联系,并于5月18日和冯某一起找到刘某,到花生地里查看,发现已经施用了该农药的244亩花生,都存在出苗不齐,或出苗发黄、枯死等现象,出苗最好的50%左右,差的只有20%。看完后,冯某表示大约能赔偿8-10万元,但需要回公司如实反映情况后,再确定赔偿数额。5月20日,冯某给我写了一份证明,说明他是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代理经销的25%的甲·克种衣剂是华阳公司的产品,他们公司是华阳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冯某回去之后,一直拒不答复赔偿问题。经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甲·克护身衣中甲拌磷含量是4.5%,农业登记证上是5%,属不合格产品。5月23日,我和刘某及20多户农民一起到华阳公司反映情况,华阳公司不承认是他们的产品,不给赔偿。我一共购进50组甲·克护身衣,货款共计3万多元,我已经把货款付给冯某,冯某通过物流公司托运给我,我把其中的20组销售给刘某了。该甲·克护身衣瓶装的商标标识是:甲·克25%花生悬浮种衣剂,甲拌磷含量5%,生产厂家是华阳公司,公司地址山东宁阳磁窑,电话0538-58262665826388。农药登记证号PD20092849,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243,产品标准编号NY622-2002。护身衣粉剂的包装袋上印的是:花生种衣剂助剂护身衣,生产厂家华阳公司,没有标注所含的农药成分。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临沭县白旄镇西玉树村开了一个农资经营门头,主要经营化肥、农药。2012年4月,我从曹某经营的临沂农资城云磊农资经营部购买了20组甲·克护身衣农药,共计30箱。其中瓶装的水剂20箱,每箱装20瓶,袋装的粉剂10箱,每箱40袋。一瓶水剂搭配一袋粉剂,能使用一亩地。货款共计1.12万元,我已付给曹某。我随后把该农药销售给附近的西玉树村、朱家村、糜家村、东黄河村共4个村的村民,用来种花生拌种,总共卖了244瓶。过了大约近10天,很多村民反映出苗不好的问题,我去农户花生地里查看,发现花生地里出苗很少,就觉得甲·克护身衣有问题,剩下的没敢继续销售,直接向曹某反映了情况,曹某联系了厂家的业务员冯某,一起来到我的农资部,我带着他们到花生地里查看了情况,发现所有用户都存在出苗不齐,或出苗后发黄、枯死等现象,出苗率最好的50%左右,差的只有20%,还有3家种植户重新播种。冯某回去之后向厂家反映了情况,给我打电话说,厂家可以赔偿8-10万元的经济损失。我提出这么多农户,种植面积达244亩,一亩按800元赔偿,至少需要19.52万元��也不够赔偿农户的。冯某说再给厂家反映,后来就直接告诉我厂家不给赔偿了。以后再也联系不上冯某了。后来农户把情况反映到工商局,5月18日,临沭县工商局青云分局的陈延龙、伏广播把甲·克护身衣送到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结果甲拌磷含量是4.5%,农药登记证上是5%。2012年5月23日,我和曹某经理还有20多位农户一起到华阳公司反映情况,6月11日,我和曹某又到华阳公司反映,华阳公司均不承认是他们的产品,不予赔偿,我没办法,就报案了。另外,冯某于2012年5月20日给曹某写了一份证明,说明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经销的25%的甲·克种衣剂是华阳公司的产品,他们公司是代理经销商。2012年3月份,曹某邀请华阳公司的王技术员,在临沂景态宾馆组织经销商集中授课,讲解甲·克护身衣农药使用要领等,我也去听课的。3、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是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山东区域的农药销售工作,我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农药销售。2011年4月份,我把曹某发展为我公司的经销代理商,2012年3月份,曹某在临沂召开农药订货会,我和我公司的老板王某以华阳公司的名义去开订货会,王某在会上讲解了甲·克护身衣农药使用要领等注意事项,我在订货会上负责发放宣传品,联络客户。订货会后,我公司发给曹某30组甲·克护身衣农药,发货是我经办的,是通过郑州神邦众力物流公司发的货,发了三批,每批30箱,货款共计1.888万元,曹某已经把货款付给我公司。到了四五月份,曹某以搞宣传为由让我到临沂,我到临沂后,他带我到刘某的经销部,说农户施用了我公司经销的甲·克护身衣农药后,花生出苗不好。刘某领着我们一起查看了三块花生地,都存在出苗不齐,或出苗后发黄、枯死等现象,出苗率最好的50%左右,差的只有20%。刘某告诉我有244亩地花生施用了我公司的甲·克护身衣农药,都出现出苗不好的问题。看完花生地后,我给王某汇报了,让他到临沂处理赔偿问题,王某让我回公司再说。我作为业务员也做不了主,5月20日,我给曹某写了一份书面证明。我回郑州后,把农药出的问题给王某汇报了,但公司一直没有处理。王某告诉我,我公司经销的甲·克护身衣农药是华阳公司生产的,我也是以华阳公司的产品给客户介绍的。我公司只是销售各类农药,不生产农药。每次发货都是我通知某公司办公室人员给客户发货。组织货源都是王某具体负责的。我公司经销的甲·克护身衣,其中瓶装的商标标识为:甲·克25%花生悬浮种衣剂,甲拌磷含量5%,生产厂家是华阳公司,公司地址山东宁阳磁窑,电话0538-58262665826388。农药登记证号PD20092849,生产许可证号XK13-003-00243,产品标准编号NY622-2002;护身衣粉剂的包装袋上印的是:花生种衣剂助剂护身衣,生产厂家华阳公司,没有标注所含的农药成份。4、证人朱某洗、王某娟、杨某同、刘某善、朱某涛、朱某峰、伏某兰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从刘某的农资经营部购买花生拌种剂甲·克护身衣农药的农户,使用后都出现了出苗不好,造成减产的事实。5、证人杜某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没有冯某这个员工,其公司生产的花生种衣剂是华阳牌的,是甲·克25%花生悬浮种衣剂,商标标识上标注总有效成分含量25%,甲拌磷含量5%,克百威含量20%。其包装规格只有三种,分别是200克/瓶、350克/瓶、400克/瓶。其公司不生产粉剂,在使用种衣剂时,也不要求搭配粉剂拌种。其公司不生产“花生种衣剂助剂护身衣”农药。二、书证1、郑州神邦众力物流货物运单三张及临沂市云磊农化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冯某于2012年3月18日、3月28日、4月1日三次通过物流公司把护身衣农药发送给曹某及曹某把价值1.12万元的护身衣销售给刘某的事实。2、受损田地照片四张证明了受损田地的花生出苗等情况。3、冯某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经销的山东华阳农药护身衣25%甲·克种衣剂共叁拾套,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28日、4月1日经郑州神邦众力物流发至临沂市进行销售(有物流货物票单),2012年5月18日由于客户反映产品质量有问题,于是我于2012年5月18日到达临沂,陪同临沂经销商曹某经理和经营户刘某经理一起到种植户实地察看,发现所有用户都存在出苗不齐、或出苗后发黄、枯死等现象,出苗率好的地块占50%左右,差的有20-30%,还有三家种植户重新播种,总面积244亩,造成种植��很大损失,以致引起种植户不满,发生围堵经营户刘某的现象,这种情况我已向公司说明,公司说按实际情况核实后,经公司研究再做决定,我只是公司的业务员,也只能如实说明反映情况,至于如何处理,只能由公司决定。我只能证明护身衣25%甲·克种衣剂产品,确实是山东华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我公司只代理销售产品,如果有需要,我可出面作证。4、华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及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查询单、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证明,郑州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系被告人王某等事实。5、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立案决定书等材料。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生产、销���伪劣农药罪被临沭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9、刘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刘某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临沭县公安局转来王某赔偿的农药款及种子损失计10万元。三、鉴定意见1、山东省化学农药及中间体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瓶装的甲·克护身衣甲拌磷含量为4.5%。2、临沭县宏大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使用临沭县白旄镇刘某销售的甲·克花生悬浮种衣剂农药的农户的244亩花生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9.52万元(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1月14日)。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2年3月份,我和我公司业务员冯某一起以华阳公司的名义到临沂参加曹某召开的农药订货会,在会上介绍了甲·克护身衣农药的情况。开完订货会后,冯某经手发给曹某30件甲·克���身衣农药,是通过物流公司分三次发的货,每批30箱,货款共计1.888万元,曹某已把货款支付我公司。其中瓶装的商标标识为甲·克25%花生悬浮种衣剂是华阳公司生产的,我是通过华阳公司种衣剂厂的厂长刘佰铭和业务员段明义购进的,从华阳公司设在郑州市的仓库提的货;护身衣粉剂不是华阳公司的产品,是我从郑州市金水农化市场购买的,一元钱一袋,卖货的人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粉剂是什么农药成分,只听说这种粉剂能提高甲·克25%花生悬浮种衣剂的药效,采购后对外销售,为了提高销量,我让卖货的人在包装袋上印上生产厂家是华阳公司。刘某铭同意这样印制粉剂包装袋,没有书面的授权书。到了5月份左右,曹某给冯某打电话,说其经销商刘某经理销售甲·克护身衣农药后,出现了出芽率不高,要求我公司予以处理。冯某到临沂跟曹某经理去临沭县查看���使用甲·克护身衣农药的花生地,发现出苗不齐、发黄、枯死等现象,还拍了照片。冯某回郑州后,给我汇报出现出苗不齐、发黄、枯死等问题的花生地是244亩,经销商要求赔偿农户的损失,我公司一直没处理这个事,就拖了下来。华阳公司不承认我公司销售的甲·克25%花生悬浮种衣剂是他们公司生产的,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这样说,我有证据证明销售的是华阳公司的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农药,且让卖货方在农药包装袋上印上生产厂家是华阳公司,并予以购买销售,使生产遭受19.52万元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应宣告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并造成相关农户遭受生产19.52万元重大损失的事实,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石尧山人民陪审员  杜金香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