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宏奎与张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奎,张满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王宏奎,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满坤,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宏奎与被告张满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奎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每两个月还款2万元,到2016年2月底还清全部本息;被告若能按期还款,利息按每月5厘计算,若不能按期还款,每月加付1000元;被告于当天给我出具借条一份,马某某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违背约定,至今未向我支付分文。我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是7个月,按约定每2个月付2万元,算6个月,共6万元,另外16万每月利息800元,6个月共4800元,故被告应偿还我借款本息64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满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宏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宏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从7月10号起每两个月还款两万元,至2016年2月底还清本息,利息按每月5厘计算,超过2月底本息未还清每月再拿1000元。(用张满坤土地证作抵押),张满坤,2014.7.10.见证人马某某,2014.7.10。”以此证明被告张满坤向原告王宏奎借款的情况。被告张满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满坤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奎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张满坤原告借款的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满坤于2014年7月10日为原告王宏奎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宏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从7月10号起每两个月还款两万元,至2016年2月底还清本息,利息按每月5厘计算,超过2月底本息未还清每月再拿1000元。(用张满坤土地证作抵押),张满坤,2014.7.10.见证人马某某,2014.7.1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满坤向原告王宏奎借款,有被告张满坤所写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宏奎与被告张满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宏奎要求被告张满坤偿还借款本息64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满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奎借款本息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满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艺华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