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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邢二明因与睢顺利、栗栋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二明,睢顺利,栗栋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二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顺利,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栋良,男。上诉人邢二明因与被上诉人睢顺利、栗栋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睢顺利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睢顺利、栗栋良偿还欠款69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辉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邢二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二明、被上诉人睢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栗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初,睢顺利带领十余人到山西省灵石县一工地打工。完工后经睢顺利和邢二明结算,邢二明欠睢顺利所带民工工资款共计69000元。2012年12月1日,邢二明为睢顺利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睢顺利催要���邢二明至今未支付该款。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邢二明为睢顺利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由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睢顺利要求邢二明偿还欠款69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睢顺利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睢顺利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睢顺利要求栗栋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一、邢二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睢顺利69000元;二、驳回睢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睢顺利承担。邢二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邢二明与睢顺利同为栗栋良打工,睢顺利并非为邢二明提供劳务,栗栋良认可该事实。睢顺利采用非法手段将邢二明绑架,邢二明才为睢顺利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无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睢顺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睢顺利负担。睢顺利辩称:邢二明出具的欠据证明劳务关系存在,也证明欠睢顺利劳务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栗栋良未予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邢二明、栗栋良应否支付睢顺利工资款及具体数额如何确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对栗栋良调查笔录一份。2、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4月2日三次庭审笔录。栗栋良在二审诉讼中向法庭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睢顺利与邢二明同时来工地干活,我让睢顺利负责工地并记工程量,邢二明负责后勤工作。开工���前我与睢顺利、邢二明商谈工资以每方35元的价格结算,但睢顺利不同意,要以天工计算,最后以每天180元的价格谈好,其中条件是以每人每天不少于6方,如干不够的话以实际方量计算,试验期为2-3天,但每人每天都干了6-7方,没有异议将按此标准执行,期间邢二明做了见证。工地开工后干了几天,家中因父亲有病邢二明回家了,之后也没到工地。工程结束后,我给睢顺利结算工资并为其出具了69000元的结算证明单,走的时候付给睢顺利35000元和干活中间支付的共计43000元,睢顺利给我出了收据,剩余的因为有争议所以没有结清(剩余26000元)。其中争议因为他们没有干够所说的方量。邢二明为睢顺利所打的条和我给睢顺利出具的证明条是一回事,让我给睢顺利结算我没有意见。经综合认证如下:邢二明辩称给睢顺利出具的欠据系受胁迫出具的,虽缺乏证据予以证���,但给睢顺利等民工协商及发放工资的均是栗栋良,睢顺利也认可其收到的民工工资43000元是栗栋良支付的,下欠工资69000元睢顺利也称是栗栋良计算出来的,栗栋良在调查笔录中也称其让睢顺利找其结算工资款,睢顺利一直不去,另证人周延奎及栗栋良的证言与邢二明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证明邢二明并不是睢顺利的雇主,而栗栋良才是睢顺利的雇主,睢顺利提供的证明条无其他证据印证邢二明系睢顺利等民工的雇主,故本院对睢顺利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栗栋良的调查笔录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邢二明和栗栋良系朋友关系,已认识三、四年。2012年初,栗栋良在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承包一临河小区修建河堤坝工程的砌石头活,睢顺利等民工经周延奎、邢二明介绍,并有���二明带睢顺利等民工去山西省灵石县栗栋良的工地为栗栋良干活,栗栋良系睢顺利等民工及邢二明的雇主,邢二明具体负责工地后勤工作,因其父亲有病,邢二明干了两三天就回家了。睢顺利等民工与栗栋良经协商,睢顺利负责计录同其一起来的每位民工的工作量即具体方数,栗栋良凭工作量支付给睢顺利所带民工的总工资,睢顺利再把工资分别支付给其同来的其他民工。2012年5月,工程完工后,栗栋良支付睢顺利等民工工资款43000元,睢顺利给其出具有收到条。睢顺利、栗栋良对下欠的工资款数额说法不一,睢顺利认为栗栋良为其出具了69000元的证明,而栗栋良只认可下余26000元工资款尚未支付。经本院释明,睢顺利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栗栋良为其出具的结算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睢顺利称邢二明系其及其他民工的雇主,邢二明予以否认,而睢顺利认可山���省的栗栋良已支付过其部分工资,虽邢二明给睢顺利出具有欠款证明,但栗栋良认可其是睢顺利及邢二明的雇主,邢二明只是睢顺利等民工去山西省给栗栋良打工的介绍人,睢顺利与栗栋良系雇佣关系,睢顺利、邢二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睢顺利要求邢二明支付其拖欠工资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睢顺利、栗栋良均称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栗栋良为睢顺利出具了工资欠款证明,故睢顺利所主张的工资款应由栗栋良支付。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睢顺利未向法庭提交栗栋良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款证明并主张该证明交给了邢二明,邢二明对此予以否认。睢顺利、栗栋良对下欠的工资款数额说法不一,睢顺利认为栗栋良为其出具了69000元的证明,而栗栋良认为还剩26000元工资款尚未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睢顺利应当提��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睢顺利未向法庭提交栗栋良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款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栗栋良自认下余26000元工资款尚未支付给睢顺利,故栗栋良应支付睢顺利工资款26000元。关于睢顺利主张利息的请求,该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邢二明偿还睢顺利欠款69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二、栗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睢顺利26000元工资款;三、驳回睢顺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睢顺利承担950元,栗栋良负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睢顺利承担950元,栗栋良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