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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健文与李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文,李辉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徐健文,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从化市。被告:李辉灵,住从化市。原告徐健文诉被告李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和同乡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并且约定2014年11月16日先还1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再次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给原告;2、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2张,证明被告分二次立据向原告共借款65000元的事实,借据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计付利息;2、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电话短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同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能印证原告诉请事实,故本院以原告诉请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清偿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逾期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辉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给原告徐健文,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7元由被告李辉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柏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艺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