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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2015年4月2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40分度,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陈某从五华县安流镇半田村往该镇华南中学方向行驶,途经该镇福江村蛇头应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前面由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女装摩托车,造成二车倒地损坏、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陈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