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郑铭。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蒋天童。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伙。被告: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凤娣。被告:朱庆伙。被告:施祈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公司)、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欣公司)、朱庆伙、施祈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宝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45最抵03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1)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宝基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宝基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原告对其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宝基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贸易融资、开证、银行担保等交行授信业务,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6000000元;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慈东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7第25100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2字第000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宝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45最抵01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2)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宝基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宝基公司愿意以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原告对其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宝基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贸易融资、开证、银行担保等交行授信业务,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0000元;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慈东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7字第25100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慈他项2012第0065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庆伙、施祈如签订编号为1145保01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3)一份,约定:被告朱庆伙、施祈如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宝基公司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00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45保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4)一份,约定:被告协欣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宝基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庆伙、施祈如签订了编号为1306保字9232的《最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从合同5)一份,约定:被告朱庆伙、施祈如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宝基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2000000元。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主合同债务履行日后满两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与最高额保证担保覆盖期间,原告与被告宝基公司签订了如下10笔主合同,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89972592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4月26日,根据编号为1245A100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1),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7.216%���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6Z19054的《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3月25日,展期利率为6.2115%。2.2012年4月27日,根据编号为1245A100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2),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7.216%。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6Z19053的《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3月25日,展期利率为6.2115%。3.2012年4月28日,根据编号为1245A1005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3),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7.216%。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6Z19055的《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3月27日,展期利率为6.2115%。4.2012年4月28日,根据编号为1245A100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4),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16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7.216%。2013年2月6日,被告宝基公司归还了8600000元。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6Z19049的《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对剩余8000000元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3月20日,展期利率为6.2115%。5.2012年5月14日,根据编号为1245A100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5),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3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7.216%。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6Z19056的《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3月29日,展期利率为6.2115%。6.2012年6月19日,根据编号为1245A101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6),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12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6.949%。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6Z19057的《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对上述5400000元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3月29日,展期利率为6.2115%。另7400000元贷款已经结清。7.2012年9月29日,根据编号为1245A101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7),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8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6.6%。2013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6Z19152的《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3月29日,展期利率为6.765%。8.2012年9月29日,根据编号为1245A101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8),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8500000���,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6.6%。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306Z19151的《展期合同》,原告同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至2014年3月29日,展期利率为6.765%。9.2014年1月21日,根据编号为1406A135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9),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5.6%。10.2014年1月21日,根据编号为1406A135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10),原告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4972592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主合同1、2、3、4、5均约定按季度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主合同6、7、8、9、10约定按月在每月的20日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其中主合同4项下8000000元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8日,主合同1、2、3、5、6项下39000000元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1日,主合同7、8项下的17000000元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主合同9、10项下的9972592元贷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截至2014年7月20日,上述贷款结欠本金73972592元、利息4738580.99元(其中正常利息为2773889.17元,逾期利息1964691.82元)、复利174351.9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宝基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972592元、支付利息4738580.99元、复利174351.90元(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本金47000000元及欠息274513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7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17000000元及欠息2875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9972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宝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如被告宝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1、2项债务时,依法处置被告宝基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01**号房屋他项权证、慈他项2012第0065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分别在最高额66000000元、5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协欣公司对被告宝基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朱庆伙、施祈如对被告宝基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3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3、4、5项诉讼请求为:1.判��被告宝基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972592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4722362.08元(包含逾期利息)、复利175258.5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本金47000000元及欠息277757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7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17000000元及欠息2875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9972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如被告宝基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1、2债务时,依法处置被告宝基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01**号房屋他项权证、慈他项2012第0065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分别在最高额66000000元范围内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其中主合同4项下的本息及相应律师代理费的最高额范围为8000000元)、在55000000元范围内就主合同7、8、9、10项下的本息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4.被告协欣公司对被告宝基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主合同9、10项下的本息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朱庆伙、施祈如对被告宝基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32000000元范围内(其中主合同4项下的本息及相应律师代理费的最高额范围为16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宝基公司以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为自己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被告宝基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协欣公司、朱庆伙、施祈如自愿为被告��基公司的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0份、展期合同、展期凭证各8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宝基公司签订10份借款合同,向被告宝基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宝基公司、协欣公司、朱庆伙、施祈如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交通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慈房他证2012字第0001**号房屋他项权证、慈他项2012第0065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均载明为第二顺序抵押。各主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主合同1-5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主合同6-10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主合同1、2、3、5、6约定担保合同为从合同1、3;主合同4约定担保合同为从合同1担保8000000元、从合同3担保16600000元等;主合同7、8约定担保合同为从合同1、2、3等;主合同9、10约定担保合同为从合同1、2、4、5。8份展期合同均约定:自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被告宝基公司、朱庆伙、施祈如同意继续为展期债务提供担保。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宝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3972592元、主合同1、2、3、4、5、6项下利息2777575.76元、逾期利息1374553.19元、复利174342.81元(其中主合同4项下利息为476215元,逾期利息为233966.50元,复利为29675.37元),主合同7.8项下利息28751.25元、逾期利息541481.88元、复利915.78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宝基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宝基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宝基公司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在相应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协欣公司、朱庆伙、施祈如为被告宝基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主合同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主合同所记载的从合同,该主张不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3972592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4722362.08元(包含逾期利息)、复利175258.59元、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7000000元及欠息277757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17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17000000元及欠息2875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9972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本息包含1245A1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476215元、逾期利息233966.50元、复利29675.37元及之后逾期利息和复利,1245A10133号、1245A10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0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利息28751.25元、逾期利息541481.88元、复利915.78元及之后逾期利息和复利,1406A13519号、1406A13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72592元和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01**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物在最高额660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额(其中1245A1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相应律师代理费的最高额范围为8000000元)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对慈他项2012第0065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550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判决确定的1245A10133号、1245A10134号、1406A13519号、1406A13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1406A13519号、1406A13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朱庆伙、施祈如在最高额132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其中1245A10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相应律师代理费的最高���范围为16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6351元,由被告浙江宝基金属压延有限公司、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朱庆伙、施祈如共同负担(其中宁波协欣机械有限公司在64886元范围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