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兴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苏兴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郑长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兴民,男,194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兴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7日晚,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途经畜牧局西北十字路口,被被告所有的高出地面的井盖绊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家人送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天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5,635.49元,其中经医保报销29,871.25元。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出庭证实二人当日到出事地点时听他人说,原告骑自行车压到井盖上摔倒了。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窨井盖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井盖高出地面时未及时进行修理及更换,导致原告绊倒而受伤,被告未尽到管理者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60%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路上未注意地面情况,亦应承担40%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治疗后经医保报销的费用及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保护。另,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因井盖致伤的抗辩意见,因有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井盖高出地面而绊倒,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兴民人民币60,976.04元(其中医药费25,764.22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交通费7,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精神抚慰金10,691.81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101,626.74元*60%)。二、苏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案件受理费2,235.00元减半收取的1,117.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负担670.50元,原告苏兴民负担447.00元。宣判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证实是躲自行车摔倒的,与井盖无关,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是由于被井盖绊倒后导致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苏兴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系上诉人井盖造成的,上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事实真相,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兴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年事已高,仍在十字路口、下班期间、人车较多情况下骑行存在危险而为之,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是因为躲闪他人自行车而摔倒,与自己的自行车压到井盖叠加作用受到伤害,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作为窨井盖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自己的设备、设施未及时进行修理及更换,导致原告绊倒而受伤,应负管理者职责,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责任分担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对苏兴民的侵权伤害承担40%责任即40,650.70元(101,626.74元*40%),苏兴民应自负60%责任即60,976.04元(101,626.74元*60%)比较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立即赔偿苏兴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650.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52.5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安市分公司负担1,341.00元,由苏兴民负担2,0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