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孟一兵与白明辉、袁玉茜、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孟一兵,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明辉,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玉茜,女,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孟一兵因与被上诉人白明辉、袁玉茜、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牡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中院受理白明辉与孟一兵、袁玉茜、王敏家、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孟一兵、袁玉茜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孟一兵、袁玉茜、王敏家、海洋公司住所地均为辽宁省大连市,且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不在牡丹江市,因此牡丹江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中院认为,白明辉与孟一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白明辉,其所在地为牡丹江市。因此,牡丹江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孟一兵、袁玉茜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孟一兵、袁玉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孟一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牡丹江中院在未开庭质证的前提下,擅自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引用该合同条款内容,驳回孟一兵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2.孟一兵对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关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由于孟一兵、袁玉茜、海洋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大连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白明辉未答辩。本院经审查:白明辉起诉时提交了二份合同,一是2013年12月30日白明辉与孟一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白明辉借给孟一兵500万元,并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白明辉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2013年12月30日白明辉与海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海洋公司为孟一兵的借款向白明辉提供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白明辉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5日,白明辉以孟一兵、袁玉茜、王敏家、海洋公司为被告诉至牡丹江中院,请求判令孟一兵、袁玉茜、王敏家、海洋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0万元、律师费10万元。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准许白明辉撤回对王敏家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白明辉与孟一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白明辉与海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向白明辉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白明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63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牡丹江中院受理此案符合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故牡丹江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性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解决。综上,上诉人孟一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