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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732。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上栅大街63号房间内,容留黄某乙、未成年人覃某及一名男子吸食冰毒。次日,被告人黄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卢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珠海公安局金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