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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被告人陈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5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钻,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秋桦,被告人陈运及其辩护人谢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害人谭某的亲戚江文林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9月,谭某找到被告人陈运,陈运以可以帮撤销江文林的网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为由,分三次向谭某索要费用人民币180000元。后被告人陈运没有帮谭某办事,并不再接听谭某的电话。2015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运及其家属共返还了人民币180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辨认笔录、取款单、扣押笔录及清单、返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谭某的供述、被告人陈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运及其家属共返还了人民币18000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廖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