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建秋与任懋涛、任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秋,任懋涛,任九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吴建秋,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星达,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懋涛,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九州,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建秋诉被告任懋涛、任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智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海军、李春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星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懋涛、任九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购模板木方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乙方垫资正负零上六层,付足50%……如有拖欠模板加付1元/块每月利息,本方加付0.1元/米每月利息补偿。每超过15天,按月利息5%计息。”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送产品800564.60元(此欠款已另案向法院提出诉讼),双方在购销过程中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又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任九洲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9月底,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成六层,10月建到七层后停工,至今没有恢复施工,也一直没有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违约欠款利息至付清款时止。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两种违约责任都不公平,一种偏高,一种偏低,原告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欠款利息,真正体现公平原则,做到合法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止的违约利息14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支付欠付利息16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懋涛、任九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任懋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九洲为其担保;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任懋涛提供借款16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任懋涛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4年7月13日,被告任懋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接收款项的账户为建设银行长沙解放西路支行,账号6217002920105655980,户主任懋涛;被告任九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连续4次向被告任懋涛转款共计162000元。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任懋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6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给予合理期限后(诉前已催要过)可随时主张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懋涛偿还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另有3万多元借款系被告任懋涛在此次借款之前所借,二者加起来共计200000元,但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该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九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其应为被告任懋涛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建秋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被告任九洲对被告任懋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共计6180元,由被告任懋涛、任九洲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