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姜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9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范国芳,男,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199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国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姜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姜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款146,000.00元,其中包含“三金”10,00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打,互不相让,张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返回“娘家”。姜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款118,0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给付彩礼款的数额及同居时间均属实,回“娘家”是被姜某某家赶出来的。彩礼款同意返还50,000.00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姜某某、张某某均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与张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姜某某给付张某某彩礼款146,00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张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回到娘家,与姜某某分开。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款;二、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为多少。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姜某某与张某某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彩礼款。关于返还彩礼款数额的问题。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近4个月的时间,部分彩礼款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故返还数额应酌情减少,返还100,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姜某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张某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