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巴特尔等63户牧民与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岗更嘎查委员会、苏亚拉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特尔等63户牧民,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岗更嘎查委员会,苏亚拉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特尔等63户牧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巴特尔。诉讼代表人斯钦。诉讼代表人敖登宝力格。诉讼代表人德力根。委托代理人斯琴巴特尔,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岗更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乌日格希拉图,系该嘎查嘎查达。委托代理人哈斯,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萨仁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亚拉图。上诉人巴特尔等63户牧民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岗更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岗更嘎查委员会)、苏亚拉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巴特尔等63户牧民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落实《双权一制》政策划分草牧场时,依据《双权一制》政策相关规定岗更嘎查委员会留机动草牧场8548亩,本案所涉1200亩草牧场即包括在该8548亩草牧场之内。2010年10月1日,岗更嘎查委员会与苏亚拉图签订草牧场租赁合同,将涉案1200亩草牧场租赁给苏亚拉图,租用期为10年,即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120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租赁费,现已给付至2014年。该合同经村民代表大会各代表表示同意。2011年8月23日,岗更嘎查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落实《克政办发[2008]122号》文件精神,将岗更嘎查留下的机动草牧场分配给牧户,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8548亩草牧场划分给全村105户牧民,每户81亩,将亩数划分到每户,牧户享受国家补贴,草牧场由岗更嘎查委员会集体经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涉案1200亩草牧场是1998年落实《双权一制》政策划分草牧场时,依据《双权一制》政策相关规定岗更嘎查委员会留下的机动草牧场的一部分。2009年5月31日、2011年8月23日,岗更嘎查委员会分别召开两次村民代表大会落实《克政办发[2008]122号》文件精神,将岗更嘎查委员会留下的机动草牧场分配给牧户,其中2011年8月23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包括涉案1200亩草牧场在内的岗更嘎查委员会集体草牧场的亩数划分到户,牧户享受国家补贴,草牧场由岗更嘎查委员会实际经营使用。在2010年10月1日,岗更嘎查委员会与苏亚拉图签订草牧场租赁合同,将涉案1200亩草牧场租赁给苏亚拉图使用10年。涉案草牧场经过牧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租赁给苏亚拉图在先,牧民代表大会将涉案草牧场的亩数分配给牧户没有指定实际草牧场在后,并有13名代表予以证明该合同通过了牧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的规定,涉案1200亩草牧场是经过嘎查牧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后用做嘎查机动草牧场的,也是经过嘎查牧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后租赁给苏亚拉图的,因此该合同是通过牧民代表大会同意签订的,所以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至案件受理时,合同已经履行了四年之久,且巴特尔等63户牧民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岗更嘎查委员会与苏亚拉图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克什克腾旗达来诺日镇岗更嘎查委员会与苏亚拉图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巴特尔等63户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邮寄费60元,由巴特尔等63户牧民负担。宣判后,巴特尔等63户牧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亚拉图是克什克腾旗卫生局干部,其租赁涉案草牧场后在雪灾、春旱时将畜草高价卖给牧民,侵犯了牧民利益。2008年,岗更嘎查召开牧民会议,将岗更嘎查预留的8583亩机动草牧场分配到户,每户分得81亩,牧民按此亩数领取了国家补贴,但当时只是将上述亩数登记在了《草牧场使用证》上,并未将草牧场落实到户,其中即包括涉案的1200亩草牧场。现苏亚拉图交纳的租赁费是如何用到了嘎查生产、生活中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召开牧民会议或牧民代表会议讨论,才能签订相关合同。然而本案却是先签订合同后召开的牧民代表会议。且牧民代表会讨论结果无效,必须由每位牧民签字方能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岗更嘎查委员会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亚拉图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巴特尔等63户牧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内蒙古自治区纪检委10号文件。意在证明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干部、企事业干部职工不能租赁牧民草牧场,租赁的必须退还,苏亚拉图不能租赁涉案草牧场;2、克什克腾旗旗委2014年16号文件。意在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牧民的草场,涉案草场已分包给各牧民,涉案合同非法侵占牧民草场。岗更嘎查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文件作出的时间是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四年,从标题看是指的“占用草场”,与双方争议的“租赁”草场无关联性;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涉案合同并非是非法侵占,而且指向的对象是嘎查预留的机动草场,不是63户牧民的个人财产。苏亚拉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岗更嘎查委员会质证意见一致。岗更嘎查委员会向本院交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发(2010)104号文件。意在证明巴特尔等63户牧民说的涉案草牧场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已分到各户与事实不符,该文件能证明是在2011年才开始落实“双权一制”政策;2、证人证言共七页。意在证明涉案63户牧民中有9人放弃上诉权利或者根本没有在上诉状上签字。巴特尔等63户牧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审时其提交的草牧场合同上记载的是2008年分到户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说明情况。苏亚拉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岗更嘎查委员会意见。苏亚拉图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巴特尔等63户牧民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岗更嘎查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巴特尔等63户牧民主张涉案合同在签订时未征得牧民同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合同,经审查,首先,巴特尔等63户牧民认可涉案草牧场在租赁给苏亚拉图前一直由岗更嘎查委员会管理,或分给各小组长抵顶其工资或对外租赁用租金发小组长的工资,其从未实际经营过涉案草牧场。其次,2011年8月23日岗更嘎查委员会制作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岗更嘎查委员会在2011年才将涉案草牧场分配到户。此时,涉案合同已经签订一年之久,牧民此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合同的存在,但牧民代表在会议上仍同意由嘎查委员会统一管理涉案草牧场,故可以认定为牧民当时是认可岗更嘎查委员会与苏亚拉图签订的合同的。综上,巴特尔等63户牧民现在以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4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元、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