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行查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与张玉水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查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增,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玉水。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国土罚字(2014)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张玉水送达了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张玉水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以被申请执行人张玉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邹平县西董办台头村集体土地930平方米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张玉水作出邹国土罚字【2014】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9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750平方米厂房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2325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4】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4】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张玉水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2325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被申请执行人张玉水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钢构厂房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将由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拆除。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延涛审判员 李迎春审判员 颜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