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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仓某某,女,土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积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月12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2年4月21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冯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9月1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起诉��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不肯回来,时至今日已经分居1年多了,被告不回家,也不尽家庭义务,家中的农活全部由我一人干,孩子也是我一人照顾,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和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两层楼房14间,银钢牌摩托车1辆,奇瑞QQ1辆(现已变卖用于家庭开支),种植云杉苗木(50—70公分)3.6亩,无存款。共同债务有2011年因盖房向我舅舅借款20000元,我母亲借款40000元,被告姐姐借款10000元,被告娘家父亲借款9600元,被告姑姑借款5000元,共计84600元。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偿还。被告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情况属实,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符合实际,但没有证据证明。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9月13日,在碳山岭工地务工时,因琐事吵架,原告打了我。后我起诉到法庭要求离婚,法庭判决不予离婚,之后我也没有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由谁抚养由孩子自己决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我不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4月21日在互助县加定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2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冯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9月13日,双方因琐事吵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两层楼房14间,银钢牌摩托车1辆,云杉苗木(50—70公分)3.6亩,无存款,共同债务有84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偿还。���告同意离婚,孩子抚养问题听取孩子的意见,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子女冯某甲证言、(2013)互民初字第1647号判决书、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以致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离家出走常年不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庭审中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男孩冯某甲已满十周岁,其抚养问题应征求其本人意见。共同财产分割方面应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原告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因此在债务偿还方面予以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仓某某离婚;男孩冯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层楼房14间,银钢摩托1辆,云杉苗木(50—70公分)3.6亩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0元;四、共同债务中仓某甲借款10000元、仓某乙借款9600元、仓某丙借款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积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伯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