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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袁某某,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三定,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何芳、人民陪审员唐新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三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7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0年2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双方青梅竹马,被告更应珍惜感情,但事与愿违,2009年原告怀孕第二胎,因身体原因引产时被告不知踪影,2010年原告患病住院手术治疗,被告不知去向,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稳固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甲的基本信息的事实;证据3、原告务工工友田阳成、姚雪花、余茂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厂务工三年期间其丈夫未来厂看望及分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行政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的有效文书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邵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对被告张某父亲张小云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07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即同居生活,2009年1月25日生育小孩,取名张某甲,2010年2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为此,原告以婚后未建立稳固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原告袁某某未提供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村人,并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失去联系分居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婚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小孩张某甲,原告袁某某自愿抚养成人,在被告张某下落的情况下,小孩只能由原告抚养,原告袁某某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小孩张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成人,并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其他无争议。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群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唐新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