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峰与赵建飞、葛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峰,赵建飞,葛红英,李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施峰。被告赵建飞。委托代理人葛红英。被告葛红英。第三人李小秀。原告施峰诉被告赵建飞、葛红英,第三人李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2015年6月30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峰,被告赵建飞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葛红英,第三人李小秀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峰,被告赵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葛红英,第三人李小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峰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小秀系邻居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本不相识,系第三人李小秀出面让我借钱给两被告而相识。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李小秀介绍两被告向我借款,两被告在原告的门店里出具了人民币11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并由第三人李小秀见证签字,然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北门路支行卡卡转账给被告赵建飞110000元。之后,第三人李小秀说两被告还需借款为了避免被告的房屋被拍卖,原告遂陆续向第三人李小秀转账共计400000元,并交付第三人李小秀现金70000元。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在原告的门店里出具了470000元的借条,第三人李小秀见证签字,并由第三人李小秀转帐400000元,在原告门店里由李小秀交付现金70000元。当时两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内���部归还,逾期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580000元;二、要求两被告支付以本金580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出具的110000元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2015年3月31日11时19分53秒,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赵建飞卡卡转账110000元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3、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出具的470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的事实;4、2015年4月20日,第三人李小秀通过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给被告赵建飞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2015年4月20日15时06分53秒,第三人李小秀通过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给被告葛红英18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6、2015年4月20日16时32分40秒,第三人李小秀通过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给被告葛红英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建飞、葛红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建飞、葛红英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从不来往。只是被告葛红英欠了第三人李小秀的赌债,才通过第三人李小秀出面向原告借款,因为当初约定借款月息为10%,属高利贷。2015年3月31日,原告确实转账给被告110000元,但按照利息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0000元,实际借款为100000元,但无证据来证明。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被告实际只收到转账的400000元,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或第三人交付的现金70000元,借条上的470000元中的70000元,其实是按照高利息计算的利息,并非是借款。原告或第三人应提供交付70000元的证据。现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并愿意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但由于两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目前难以一次性偿还。第三人李小秀意见,第三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又是原告房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第三人不清楚被告借款是为偿还赌债,只是被告说急于支付养老保险和汽车保险以及为了保住房屋不被他人强行拍卖,才代为出面向原告借款。其中的借款470000元,系原告转账给第三人400000元,交付第三人现金70000元。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后,由第三人转账给两被告400000元,并当场交付两被告现金70000元。第三人对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葛红英通话录音1份。证明有借款的事实。2、第三人与被告赵建飞通话录音1份。证明有���款47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建飞、葛红英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被告葛红英醉酒后所言,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并没有证明所借470000元的事实,只认可借款400000元,原告和第三人应提供70000元交付的事实和依据。审理中,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是否存在7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两被告均同意测谎鉴定。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和公司员工关系。两被告通过第三人出面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在原告的城桥镇北门路门店里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并由第三人李小秀见证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施峰人民币壹拾壹万整借款人:赵建飞XXXXXXXXXXXXXXXXXX葛红英XXXXXXXXXXXXXXXXXXX015.3.31见证人:李小秀2015年3月31日”,然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建飞转账110000元。2015年4月20日,两被告在原告的门店里出具了470000元的借条,并由第三人李小秀见证签字,该借条载明:“因生意之需今借施峰肆拾柒万元整借款人:赵建飞(加盖红指印)葛红英(加盖红指印)2015.4.20见证人:李小秀2015年4月20日”,然后原告均通过第三人于同日向被告赵建飞银行卡卡卡转账一次转账200000元,向被告葛红英分二次分别转账180000元和20000元。原告向原告索要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贷关系是一种实践性法律关系,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不仅要证明借据的真实有效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还要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事实存在。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70000元的现金交付事实,也就是第二次借款是470000元还是400000元,综合本案双方借款的交付过程,均是两被告出具借条在先,原告或第三人交付借款在后,且分别由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110000元、第三人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200000元、180000元、20000元。现原告主张以巨额现金70000元先交付第三人,再由第三人现场交付两被告,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付习惯以及借款的常理不符,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与借据相吻合的事实依据。而第三人作为原告对外借款款项的经手人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首先未能直接指向470000元借款的交付事实存在,却存有第三人引导被告赵建飞之嫌。其次第三人作为���告对外借款的介绍人、经手人,又是同事关系,存有利害关系。再有原告及第三人均拒绝测谎鉴定。故仅凭借条不足于认定借条所载数额,以致交付现金70000元的事实难以查明,因此,原告主张的580000元借款中的7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通过自己和第三人向两被告银行卡卡卡转账共计510000元的借款交付事实,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告和第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两被告对于51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的自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510000元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确认的借款基数为准。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飞、葛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51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施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20元,共计人民币8420元,由原告施峰负担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赵建飞、葛红英负担人民币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