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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艾静艺轩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延庆县延庆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艾静艺轩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延庆县延庆镇人民政府,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静艺轩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61号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刘振琴,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延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小营村南湖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郭慧成,镇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岩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艾静艺轩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延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马立娜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晓巍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7月14日及7月22日本院依法召集上诉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振琴、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及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到庭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合作社在一审诉称:该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经营经济林木、花卉、城镇绿化苗的合法单位。2013年4月,该合作社分别与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六位村民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共转包土地18.53亩,主要用于花卉、苗木、果树等种植,每亩租金每年1000元,承包期10年。该合作社转包上述土地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始平整土地、挖掘渠道、购买苗木花草和果树进行栽植。前后共种植葡萄树1万棵,每棵150元;苹果树2.8万棵(其中2万棵,每棵150元;另外8000棵,每棵200元);女贞苗2万棵,每棵8元;紫叶小檗苗2万棵,每棵8元;胶东卫矛3.5万棵,每棵8元;组培草莓30万棵,每棵10元;梨树50棵,每棵300元;榛子树200棵,每棵200元;八宝景天90万棵,每棵1.5元;金娃娃2万棵,每棵2元;丁香树300棵,每棵150元;红瑞木树200棵,每棵280元;小黄杨球120棵,每棵150元;女贞球900棵,每棵150元;大黄杨苗32万棵,每棵2元。以上共计1203.9万元。其中,草莓苗、大黄杨苗、红瑞木、八宝景天、金娃娃、丁香树、女贞球、黄杨球等均系该合作社自行培育。2014年5月,二被告不与该合作社协商,强行将该合作社转包的土地占为己有,并将该合作社种植的上述苗木花草全部毁损。该合作社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说法,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说是国家征用土地,必须予以收回。该合作社认为,该合作社与村民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并支付了承包费,属于合法占有土地。国家、集体或任何部门征用土地,都应当履行征用土地手续,对地上物依法进行评估,然后签订合同并支付赔偿款项。二被告未履行任何征用土地手续,也未与该合作社协商,就强行占用土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该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给该合作社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该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1、返还非法占有该合作社的18.53亩土地;2、对该合作社转包的18.53亩土地恢复原貌;3、连带赔偿购买苗木费1203.9万元;肥料费9.9万元;租地费1.853万元;浇水油费0.5万元;运输费0.5万元;工人工资22.5万元;利润损失119.3812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358.5342万元。原审被告镇政府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和镇政府没有关系,镇政府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而且,原告的起诉和事实明显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村委员会辩称:2014年初,谷相涛、曹和平、韩进才、马东英、林东升、丁学俭等六户村民分别与延庆县延庆镇谷家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延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将诉争土地委托经济合作社统一对外流转。经济合作社将上述土地流转给延庆县林业局,延庆县林业局如何利用的土地他们不得而知。而且,流转时已经对地上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时候地上物有苗木,但没有原告所说的那样多,村民已将补偿款领走。村委会并没有侵权,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本案中,在实际侵权发生之前,诉争土地六户村民已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延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将诉争土地委托经济合作社统一对外流转。现原告起诉镇政府和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但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为诉争土地地上物的实际侵权人;且镇政府和原告亦非平等民事主体,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合作社的起诉。原审原告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93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镇政府及村委会联合清理了其承包土地上的树苗,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第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镇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是:镇政府没有参与清理树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村委会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审裁定,上诉人称村委会实施了清理树苗行为证据不足。故请求本院驳回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清理树苗行为是镇政府和村委会所为,镇政府和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否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所种树苗被清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在场,事后发现树苗被清理曾与一些人员进行交涉,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交涉过程中录制,该份录音证据中虽提及清理树苗但不足以证明清理树苗是镇政府和村委会所为,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有责任提供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事实证据。合作社主张镇政府及村委会强行占用土地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缺乏确认责任主体的事实依据,尚不能构成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故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合作社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北京艾静艺轩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立  娜审 判 员 王  晓  巍代理审判员 周  维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娈书记员赵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