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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游仁土、齐国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仁土,齐国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仁土,男,福建省政和县人,现住松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章浩,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国木,男,松溪县人,住松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仁土及其辩护人吴章浩,被告人齐国木及其辩护人伍美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共同在松溪县与浙江省庆元县交界的山上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五千余元。此外,被告人齐国木还伙同张某甲、吴某甲等人在庆元县屏都街道白岭头下斜村1号等地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三万余元;被告人游仁土伙同李某乙、陈某乙等人先后在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桃坪自然村、铁山镇半源村畲头自然村等地开设赌场。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在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游仁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游仁土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齐国木共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能当庭如实供述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仁土到案后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在被羁押期间能服从管教、遵守看守所的规章制度,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国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国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起诉书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日至8月8日间,被告人齐国木伙同张某甲、吴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浙江省庆元县屏都街道白岭头下斜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和召集他人到赌场内以“天地杠”的形式赌博,从中非法获利30000元。2.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游仁土伙同李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福建省政和县铁山镇高林村桃坪自然村、政和县铁山镇半源村畲头自然村、政和县星溪乡梅坡村、松溪县花桥乡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浙江省庆元县、本省政和县和寿宁及本县等附近县市人员参赌。3.2014年9月间,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在松溪县与浙江省庆元县交界的山上开设赌场,组织尤某、吴某丁、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赌场内赌博,从中非法获利53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游仁土到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齐国木到松溪县公安局茶平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在松溪县与庆元县交界的山上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游仁土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齐国木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08)松刑初字第42号和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份、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4)丽庆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行政没收款收据2份,证人吴某甲、张某甲、吴某乙、胡某、王某、陈某甲、方某、叶某、刘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齐某乙、兰某、李某丙、尤某、李某丁、饶某、李某戊、张某乙、陈某丙、吴某丙、苏某、吴某丁、黄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的供述,二被告人的现场辩认笔录,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8份,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作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且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仁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齐国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游仁土、齐国木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方利审 判 员  蔡邦松人民陪审员  余贵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炎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