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6月26日被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4时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趁江津区柏林镇文昌村4号门面无人照看之际,进入门面,在二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邓某某一个黑色帆布挎包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吴某某将包内现金人民币3011.2元拿走后,将一部小米A2手机及银行存折、身份证等物品连同挎包一起丢弃。被告人吴某某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某发现被盗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当日16时许在江津区李市镇一辆公共汽车上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黑色帆布挎包价值50元,小米A2手机价值809元。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011.2元、挎包、银行存折、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另退赔被害人邓某某购买小米A2手机的费用及挎包费用共计1549元。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的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某有自首行为,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系公安机关根据特情提供信息被抓获归案,其行为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不宜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