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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执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死缓改无期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328号罪犯王韬(曾用名:王弢),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椒江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二中刑初字第2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经复核,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高刑复字第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8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6月27日至7月1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王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王韬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3年1月21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韬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王韬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一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