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治敬与刘成、苏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敬,刘成,苏海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张治敬,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刘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苏海霞,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刘成之妻。原告张治敬与被告刘成、苏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治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苏海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2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49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2支,证明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贷款条据2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异议确认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给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2支。借款后,二被告将2笔借款利息均清至2014年8月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2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9万元、10万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支贷款条据为证,双方借款合���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490000元借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成、苏海霞偿还原告张治敬借款4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成、苏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