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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淑萍与黄庭勇、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萍,黄庭勇,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胡淑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庭勇。被告: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经营者:黄礼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卫表。原告胡淑萍与被告黄庭勇、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萍,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吉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庭勇、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00时45分,汪胜民驾驶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900m处时,与李文光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皖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胡淑萍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胜民负主要责任,李文光负次要责任,胡淑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四次进行住院治疗,分别是:1、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232462.15元已经在(2013)杭拱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5887.92元的赔偿责任。2、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541.17元。3、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杭州一二八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595.74元。4、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在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2479.29元。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95616.2元。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1535.89元。以上共计97152.09元。2015年6月4日,杭州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淑萍系交通事故造成: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骰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⑵、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以365日、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长期在余姚市永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并自2002年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其他赔偿项目均应按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赔。另外,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黄庭勇,登记车主为黄礼荣,双方签订有《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该车挂靠于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从事道路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庭勇、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赔偿原告的损失392561元的30%即117768元(医疗费97152.09元、残疾赔偿金194282元、误工费55000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轮椅1100元、助行器270元、座厕椅320元、交通费1287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黄庭勇、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门诊医疗费票据、轮椅票据、助行器和座厕椅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事实。3、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用人单位用工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应按照宁波市城镇标准进行计赔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情况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的事实。6、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第一次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驾驶员李文光存在超载营运情形,要加扣10%的赔偿比率。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但是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每天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时间偏长,十个月比较合理,而且原告未提供实际工资减少的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81天,每天以3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居住情况仅提供受伤时的收入情况,不符合城镇标准。辅助费用1690元认可。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责范围。交通费过高,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票据,认可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证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免责。被告黄庭勇、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有超载的情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病情证明单要明确是不能拆除,若被告事后再行主张拆除费用,就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就诊事实和费用,予以采信。证据3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无异议。用人单位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社保当前处于在保状态,且参保单位与劳动合同上的用人单位一致,对该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偏长。被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5部分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存在连号。交通费在裁判理由中认定。证据6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87.92元。另查明,浙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庭勇,该车挂靠在被告黄礼荣个人经营的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名下营运。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李文光系被告黄庭勇雇员,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胡淑萍发生事故时在余姚市永庆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为3200元。且由该公司缴纳社保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经审核票据住院费用为95616.2元,门诊费用为1535.89元,合计97152.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抗辩丙类药21361.3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而其主张乙类药27724.78扣除10%即2772.48元,因未提供用药清单上的各项乙类药具体的扣除比例,其主张统一按10%进行扣除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3%进行扣除即831.74元。上述扣除的非医保用药22193.13元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4282元(44155元×20年×22%)。误工费,原告的月收入为3200元,误工期为365日,故误工费为384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50日,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工资计算为22088元(53748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1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955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为1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0元。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轮椅、助行器、座厕椅共169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且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保险责任即104840.68元,再加扣10%的免赔率,故其应当赔偿的金额为94356.62元。因李文光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非医保医药22193.13元的30%即6657.94元及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的10%10484.06元应由雇主被告黄庭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淑萍94356.62元。二、被告黄庭勇、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淑萍17142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黄庭勇、杭州余杭区百丈路恒托运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