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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肖爱莲与莆田市执法局行政管理局、莆田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莲,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莆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涵行初字第15号原告肖爱莲,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星火(系肖爱莲之夫),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莆田市执法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901号。法定代表人卓继祖,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小绪,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长,住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宿舍。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勇,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住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宿舍。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肖爱莲不服被告莆田市执法局行政管理及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莆田市执法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3月5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全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追加莆田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告莆田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阳春、曾小绪,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明、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0日,被告莆田市执法局作出第Z40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经查,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涵西街道塘北路违章搭盖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定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2014年11月1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改正内容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否则,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关部门、单位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肖爱莲不服,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莆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第Z40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肖爱莲诉称,一、被告莆田市执法局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原告于2007年前就建成座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口33*号唯一合法的房屋及附属用房;二、被告莆田市执法局应用法律错误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主体资格;三、讼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不对题,既违法又不合常理;四、讼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非法设置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莆田市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第Z40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撤销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莆政行复《行政复议决定》;3.对《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范性文件即(闽政文(2012)16号)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房屋住址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莆田市执法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莆田市执法局主体适格,被诉行政行为现实存在;4.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的主体适格及被诉行政行为现实存在。此外,原告提供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不予列举。被告莆田市执法局及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莆田市执法局对原告违法建设作出第Z40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正确。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莆田市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2)1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2.中共莆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莆委编(2012)4号《关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3.莆田市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莆田市在相关区、镇管委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行使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2).中共莆田市委明确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行使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法规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3).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原告违法建筑的现场照片二张,用于证明经现场勘查,原告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口332号搭盖的建筑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系违法建设;5.《福建省行政执法证》二本,用于证明现场执法人员刘剑峰和吴志煌持有行政执法证;6.被告作出第Z40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7.拍照送达第Z40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1).2014年11月10日,被告莆田市执法局告知原告存在的违法建设的事实及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否则将由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2).被告把第Z40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张贴在原告违法建设墙上进行送达。此外,被���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为适用本案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程序合议性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文件交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肖爱莲不服莆田市执法局行政复议一案,并履行了送达职责;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文件交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莆田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莆田市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职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莆田市执法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是福建省政府对莆田市政府的批复,完全是政府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是莆田市政府官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是党内文件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4,是被诉行政行为之后的证据,不是被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收集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6,是被诉行政行为,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要待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所决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公告照片是弄虚作假的伪证。原告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莆田市执法局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责���改正通知书》落款的时间2014年10月10日是一个笔误,张贴的是改过的是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已经纠正了,留底的忘记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违法建筑事实,且一直在延续。对证据3,同意被告莆田市执法局质证意见,证明被告莆田市执法局主体适格,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对证据4,认为根据文件批复,其有行政处罚权,主体适格。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莆田市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爱莲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口332号建设违法建筑物���被告莆田市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第Z40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肖爱莲不服,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莆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第Z40010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全案移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追加莆田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被告具备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建筑物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被告莆田市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复议程序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12)1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并不违法。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爱莲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肖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美审 判 员  陈桂堂人民陪审员  刘美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溢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定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文件不含规章。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