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海富与杨金焓、杨树山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焕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姜某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系杨某乙之女,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经人介绍,姜某某与杨某甲订立婚约,双方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订婚及举行婚礼前,姜某某给付杨某甲、杨某乙彩礼款50000元、三金款30000元、衣服行李等40000元,合计120000元。姜某某与杨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男孩姜某某,现年已一周岁零二个月。姜某某与杨某甲在2014年农历九月份因协商办理结婚登记时产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故姜某某起诉要求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婚约财物款9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姜某某与杨某甲订立婚约过程中,双方过付的婚约财物款数额较大,现双方婚约已解除,依法应予返还婚约财物款。因姜某某与杨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年半有余,且已生育男孩姜某某,现姜某某已一周岁零二个月,故姜某某已给付的婚约财产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因此姜某某起诉要求杨某甲、杨某乙返还96000元婚约财物款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姜某某婚约财物款18000元;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姜某某负担88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20元,杨某甲、杨某乙负担的部分由杨某甲、杨某乙直接给付姜某某。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给付彩礼款导致了生活困难,原审酌情返还的18000元太少,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返还50000元左右。杨某甲、杨某乙二审答辩称,服判,应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姜某某与杨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年半有余,且已生育男孩姜某某,现姜某某已一周岁零二个月等事实,认定酌情返还彩礼款18000元并无不当。姜某某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