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临时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2015年1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33920010340745的个人信用卡。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沈阳市玉麟池洗浴乐园等地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402.6元,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致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欠款累计人民币45,029.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国庆证言,情况说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区支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押解经过,消费明细,催收资料���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欠款人民币四万五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