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士献、林士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士献,林士燕,谢万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帮奎。委托代理人:XX、杨涛。被告:周士献。被告:林士燕。被告:谢万友。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士献、林士燕、谢万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士献、林士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55.56元、利息11579.05元、罚息(以本金118055.5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谢万友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周士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士燕、谢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士献与被告林士燕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9日被告周士献、谢万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周士献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执行月利率16‰,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并付息,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期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如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则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谢万友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士燕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周士献本案的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5000元。后被告周士献仅归还了利息5330.95元、本金6944.44元。自2014年11月起本金及利息均未依约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周士献送达了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5年6月6日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55.56元、利息11579.05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三年(含)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士献、谢万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林士燕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周士献发放贷款,被告周士献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士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士献与林士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原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24‰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收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合同到期日的次日计算且原告已将期内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谢万友为被告周士献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周士献不能偿付到期债务,被告谢万友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士献追偿。被告周士献、林士燕、谢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献、林士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55.56元及利息11579.0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18055.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5%,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谢万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士献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士献、林士燕、谢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