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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思图与林良安、韦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图,林良安,韦敏玲,黄承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杨思图,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056。被告:林良安,男,汉族,住廉江市。被告:韦敏玲,女,瑶族,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726。系被告林良安的妻子。被告:黄承爵,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3X。被告: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住所地:廉江市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良安。原告杨思图诉被告林良安、韦敏玲、黄承爵、被告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思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林良安、韦敏玲、黄承爵、被告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思图诉称:我与被告林良安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林良安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月率为2%,逾期不还,被告向我支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同日,我与被告林良安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良安用其所有的粤G×××××号起亚牌小汽车、粤G×××××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与我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合同》,由其用本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湛卫机构字(2007)第0069号]为被告林良安向我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15日,我与被告黄承爵、韦敏玲、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又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黄承爵、韦敏玲、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良安向我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将2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本息未还。因林良安与韦敏玲是夫妻关系,该款是林良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作为该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良安、韦敏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林良安、韦敏玲共同支付借款利息46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4月1日后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另计)给原告;3、被告林良安、韦敏玲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4、被告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良安、韦敏玲均不作答辩。被告黄承爵不作答辩。被告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不作答辩。原告杨思图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林良安、韦敏玲、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诊所的诉讼主体资格,林良安与韦敏玲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书、电子银行回单、工商银行城卡通;4、抵押担保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1、被告林良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被告林良安用自己的两辆汽车(粤G×××××号、粤G×××××号)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被告廉江廉城林良安诊所用其《医疗执业许可证》作质押的事实;4、韦敏玲、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诊所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林良安、韦敏玲、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诊所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林良安与原告杨思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1、为解决暂时资金困难,乙方(林良安)向甲方(杨思图)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3、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2%,利息在每月15日前缴清,若乙方不按时交息属违约,甲方有权按当月应交利息的50%向被告加收违约金;4、借款本息须在到期日前一次还清,逾期还本付息,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外负担50%的合同违约金外,甲方还按借款总额2%的月利率收取利息直至乙方所欠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林良安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林良安所有的粤G×××××号起亚牌汽车一辆及粤G×××××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没有为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用权属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湛卫机构字(2007)第0069号]为被告林良安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当日原告将该《执业许可证》收执。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韦敏玲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韦敏玲为被告林良安向原告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金及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45的银行卡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入被告林良安账号为:62×××25的中国工商银行城卡通。被告林良安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之后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及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林良安与被告韦敏玲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思图与被告林良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林良安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后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未偿还及自2015年4月1日起利息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林良安与被告韦敏玲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林良安、韦敏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林良安、韦敏玲支付违约金问题。原告及被告林良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林良安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林良安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请求被告林良安、韦敏玲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林良安、韦敏玲按借款的50%支付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林良安没有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林良安、韦敏玲支付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应按借款200000元作为本金,月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对被告林良安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韦敏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对被告林良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对被告林良安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良安、韦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思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对被告林良安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思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杨思图负担2738元,由被告林良安、韦敏玲、黄承爵、廉江廉城林良安口腔诊所负担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丽珍 微信公众号“”